肖某
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
刘立业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于帅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金山新园19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9959719-3。
负责人章丽媛,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帅,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立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业与原告肖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诊断证明有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4、因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周,误工费为3383元(3500元/月÷30天×29天)+400元=3783元;5、护理费为933元(3500元/月÷30天×8天)+400元=1333元,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7、吊运费100元;8、存车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0.69元。因被告刘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又因需扣除宋岳霖所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及宋岳霖(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的比例为120000元/132000元,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赔偿的比例为90.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00.69元-40元)×90.9%=8690.67元。被告刘立业赔偿原告存车费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8690.67元;
二、被告刘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4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刘立业负担33元,原告肖某负担10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刘立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立业与原告肖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诊断证明有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4、因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三周,误工费为3383元(3500元/月÷30天×29天)+400元=3783元;5、护理费为933元(3500元/月÷30天×8天)+400元=1333元,原告主张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7、吊运费100元;8、存车费4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0.69元。因被告刘立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又因需扣除宋岳霖所驾驶的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及宋岳霖(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的比例为120000元/132000元,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赔偿的比例为90.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00.69元-40元)×90.9%=8690.67元。被告刘立业赔偿原告存车费4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8690.67元;
二、被告刘立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4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刘立业负担33元,原告肖某负担10元。保全费135元由被告刘立业负担。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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