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李某
田卫国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南孟镇扩大村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喜。
被告李某。
被告田卫国。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刘志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刘志顺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代为刘志顺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以70万元为基数,月千分之二十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之间的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刘志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刘志顺返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代为刘志顺返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以70万元为基数,月千分之二十计算。
二、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对第一项判决内容互付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被告霸州市和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田卫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杨晓阁
书记员:赵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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