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孙长东(湖北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长东,湖北省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37339h。
代表人温沁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邵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东,被告张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我驾驶“亿兴”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竹山县深河乡深河村大桥头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在道路右侧中间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0235.9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费用,营养费因无医嘱应不予认定,其余损失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
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款在赔偿时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30%,肖某某为70%。
关于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21432.03元不持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受原告本人控制,故此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农业标准(每天77.5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34天的误工费10391.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3412.20元(双方一致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200元(50元/天×44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6、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此项费用有异议,因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合计37835.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3632.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203.9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中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的部分13632.03元(23632.03元-10000元)按照其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542.42元(13632.03元×70%)外,其余28293.51元(37835.93元-9542.42元)均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8293.51元(已付10000元),该款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张某某5556.5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因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为30%,肖某某为70%。
关于原告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度)》,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花21432.03元不持异议,因该费用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受原告本人控制,故此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农业标准(每天77.55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时间共134天的误工费10391.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3412.20元(双方一致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2200元(50元/天×44天)。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6、营养费,被告对计算此项费用有异议,因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以上合计37835.9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23632.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203.9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中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过的部分13632.03元(23632.03元-10000元)按照其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9542.42元(13632.03元×70%)外,其余28293.51元(37835.93元-9542.42元)均由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28293.51元(已付10000元),该款赔偿到位后返还被告张某某5556.54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5元。
审判长:邵忠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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