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郝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肖杰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郝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玉田县。
被告:肖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373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名义车主为肖杰,实际车主为王某某的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小区段,撞前方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
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小腿血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
2013年5月23日,原告入住玉田县医院取内固定物。
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5405.87元、误工费63293.6元、护理费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75元,共计75373元。
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他二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诉状中原告列举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明显偏高,对不合理的诉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肖杰辩称,其原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2010年7月7日,其将该车辆卖给了王某某,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其已经卖了,不受其控制,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赔偿,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2317.25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842.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肖杰已将肇事车辆出卖,并非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23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842.25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6元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有效,应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2317.25元。
被告王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842.2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肖杰已将肇事车辆出卖,并非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423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842.25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6元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6元。
审判长:赵志全
书记员:冯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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