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5448035-X。
负责人韩铁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泽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S5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BXS57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按期年检,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观点,首先冀BXS57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应属于核发有效的证件。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检验合格,并在该车行驶证副页上加注了检验章并标注了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逾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其次,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肖某某未及时将车辆进行检验,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刘泽兴驾驶原告肖某某所有的冀BXS573号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该公司拒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的观点,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的合理性,对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肖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存车、施救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XS57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泽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S57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冀BXS57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按期年检,故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予以拒赔的观点,首先冀BXS573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应属于核发有效的证件。虽然事故发生时,该行驶证逾期未年检,但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又对该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检验合格,并在该车行驶证副页上加注了检验章并标注了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逾期检验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证无效。其次,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肖某某未及时将车辆进行检验,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刘泽兴驾驶原告肖某某所有的冀BXS573号小型轿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后该公司拒赔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的观点,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的合理性,对保险公司答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肖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由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的车辆损失价格予以确认。车辆公估费、存车、施救费等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XS57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静
书记员: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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