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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英华与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再东
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肖英华
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知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再东。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英华,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英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新华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新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再东、孙小风与被上诉人肖英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2015年新华园公司作为原告,针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效力问题诉至桦南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合同有效,驳回新华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新华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英华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合同书,明确约定回迁的时间、面积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嗣后,新华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且肖英华的房屋已经实际拆除,经相关部门调解后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对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系变更履行内容,其余未履行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论观点,经审理核实,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将原协议中并未约定的30平方米门厅交付给肖英华,该门厅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肖英华同意接收并用于抵顶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商服面积,应属被上诉人自愿处分其权利,针对该30平方米门厅的交付和接收行为,是新华园公司与肖英华对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部分变更和履行,新华园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变更并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未履行的部分,新华园公司应继续履行,肖英华亦有权继续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园公司对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2015年新华园公司作为原告,针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效力问题诉至桦南县法院,经审理,认定该合同有效,驳回新华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新华园公司与被上诉人肖英华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补偿安置合同书,明确约定回迁的时间、面积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嗣后,新华园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且肖英华的房屋已经实际拆除,经相关部门调解后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对于上诉人主张合同系变更履行内容,其余未履行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论观点,经审理核实,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将原协议中并未约定的30平方米门厅交付给肖英华,该门厅无法办理产权证照,肖英华同意接收并用于抵顶回迁协议中约定的商服面积,应属被上诉人自愿处分其权利,针对该30平方米门厅的交付和接收行为,是新华园公司与肖英华对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部分变更和履行,新华园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已变更并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未履行的部分,新华园公司应继续履行,肖英华亦有权继续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华园公司对未履行的部分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何思禹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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