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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英佑与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英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才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英佑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腊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某某哥哥。
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某某表哥。

原告肖英佑诉被告肖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英佑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才得、王文青,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腊权、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英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行为有效;2、判令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被告肖某某将位于原石首市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后面的一宗约4.2亩(按照每亩780平方米计算)的耕地转让给原告(被告有土地承包使用证)。随后,原告肖英佑对该耕地一直耕种使用、收益至2014年并同时承担着经济、水利负担。期间的2002年该耕地经过了原石首市钜创科技有限公司征收,共征收了2.77亩(按照每亩666平方米征收),现剩余耕地约1.7亩。征地补偿及青苗补偿费用均经过村里同意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5月,被告声称自己是该耕地的土地使用人并强行毁坏原告种植的棉花,双方产生纠纷,此纠纷经过多方调解,均未得到解决,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行为有效和判令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法院支持,前提是有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着土地承包权转让行为和原告对诉争土地现在享有合法使用权利,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实际占有并耕种诉争土地二十多年和取得过土地相关收益事实,不能证实或推断原、被告之间对诉争土地承包权存在转让行为或原告对诉争土地现在享有合法使用权利,同时被告又不予认可与原告有土地转让行为和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行为,故原告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列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向其缴纳土地租种金及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英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英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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