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佳木斯市东风区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原县第三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文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系李文博的祖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审被告:李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审被告:宋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文博、李长青、宋琦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秋、原审被告李文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原审被告李长青、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连带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同第一项的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裁决。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判定被告肖某某应对6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此砖厂为个人经营,借款60000元,系上诉人丈夫李刚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李刚在生前经营砖厂期间,上诉人不了解其账户的经营情况。上诉之后向砖厂的会计了解情况,发现原新瑞免烧砖厂的经营状况是合伙经营。上诉人肖某某当庭可以提供在会计处复印的免烧砖厂合伙人各股东投资的金额、李刚生前记录的账面往来状况和收回的债权的记录,以及合伙人签字。故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本金6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开始,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肖某某、李文博、李长青、宋琦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本金6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开始,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1月2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刚于2018年12月14日死亡,遗产尚未分割。被告肖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刚于200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李刚再婚前有一婚生子李文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肖某某再婚前有一婚生女王毓萧(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李长青系李刚父亲,被告宋琦系李刚母亲。2018年2月3日,被继承人李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8年11月3日;2017年8月23日,被继承人李刚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8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5日,被继承人李刚再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已付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某现金交付上述全部借款,李刚出具借据三份。被告肖某某、李长青对李刚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但对是否为李刚本人书写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某某主张借款用于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经营者为被继承人李刚)生产经营或被告肖某某与李刚家庭生活需要,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叙述的用于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经营需要的借款的形成时间(2017年7、8月份)可知,借款60000元(出借时间2017年8月23日)用于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经营需要,其它两笔借款是否用于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经营需要或肖某某家庭生活需要,因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否认,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前夫王雷于1997年11月13日在汤原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王毓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被告肖某某抚养。经释明,原告王某某放弃追加被继承人李刚继女王毓萧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李刚之间的借贷行为真实有效,王某某履行了交付130000元借款责任,因李刚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肖某某、李文博、李长青、宋琦作为李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对李刚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现上述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李刚的遗产至今尚未分割,债权人可向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清偿全部债务,各共同继承人应采取共同清偿方式连带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被告肖某某、李长青、李文博、宋琦应当在继承李刚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李刚所负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法院对原告王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肖某某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因借款60000元用在李刚生前经营的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生产经营需要上,而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是李刚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原、被告各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无法区分,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被告肖某某应对该6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两笔借款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个体工商户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经营需要或李刚、肖某某家庭生活需要,被告肖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6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它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两个法律关系,故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告李文博、宋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博、李长青、宋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本金6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开始,本金20000元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剩余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肖某某、李文博、李长青、宋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提供了: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李刚生前经营的新瑞免烧砖厂是个体经营户,属于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2、新瑞免烧砖厂账本复印的各股东投资发生额余额表复印件2张,证明新瑞免烧砖厂的各合伙人投资额,到2017年12月年底的结算时,新瑞免烧砖厂尚欠李刚330353.54元,这笔钱一直没有结算给李刚;3、记账本一份,证明新瑞免烧砖厂是合伙经营,借款被李刚生前用于砖厂经营。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属于新证据,股东投资发生额余额表复印件和记账本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新瑞免烧砖厂就是个人经营或是合伙经营,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提交的几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新瑞免烧砖厂的实际经营情况,且与待证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李文博、李长青、宋琦出具了于2019年6月11日亲笔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明确放弃被继承人李刚的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当庭核实,上述行为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李文博、李长青、宋琦放弃继承权的处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为肖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刚系夫妻关系,其有义务将被继承人李刚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并协助债权人以被继承人李刚遗产清偿其债务;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到清偿,对于上诉人肖某某当庭自愿放弃对李刚遗产继承权的声明,本院依法认定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仍应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还款责任。
维持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9)黑0828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
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自2018年11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被继承人李刚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8年11月4日开始,本金20000元从2018年11月26日开始,均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案涉争议的60000元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查明该笔借款确系李刚生前用于经营汤原县新锐免烧砖厂,而作为个体工商户,汤原县新瑞免烧砖厂是李刚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鉴于上诉人肖某某自认没有固定职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认定该60000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李文博、李长青、宋琦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李刚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应当免除其在被继承人李刚遗产范围内的债务责任,二审相应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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