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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艳红、施某某等与李某某、延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艳红
施某某
施欣悦
高玉珍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延某某
李秀明
延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范雪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崔飞雪

原告肖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施欣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艳红。
原告高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秀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延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跃明。
委托代理人范雪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肖艳红、施某某、施欣悦、高玉珍与被告李某某、李秀明、延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红、施某某、施欣悦、高玉珍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李某某,被告延某某(亦被告李秀明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施铁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施铁林近亲属对因施铁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高玉珍有子女5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高玉珍)生活费应按5名抚养人计算,被告对被抚养人(施欣悦)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精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超过起诉时诉讼请求,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6元【高玉珍4711元(4711元/年×5年÷5人)、施欣悦2355元(4711元/年×10年÷2人)】,合计188749元。津H×××××号车在被告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损失18874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94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负担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施铁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四原告做为施铁林近亲属对因施铁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高玉珍有子女5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高玉珍)生活费应按5名抚养人计算,被告对被抚养人(施欣悦)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精神,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4日经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已超过起诉时诉讼请求,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71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266元【高玉珍4711元(4711元/年×5年÷5人)、施欣悦2355元(4711元/年×10年÷2人)】,合计188749元。津H×××××号车在被告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天平保险天津分公司、人保遵化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损失18874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943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肖艳红、施欣悦、施某某、高玉珍负担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01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19元。

审判长:陆文江

书记员: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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