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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肖某等与王某某、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
肖某
李彦志
罗文英
王某某
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
原告李彦志。
原告罗文英。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诉被告王某某、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闵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共同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王某某,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C×××××号(临)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和谐物流公司,王某某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和谐物流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鄂C×××××号(临)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按责赔偿,该款应在扣除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免赔部分后,由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已赔部分,四原告就该部分诉请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要求返还。
四原告诉请抢救医疗费1359.5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彦志:28615元(5723元/年×10年÷2),罗文英37199.50元(5723元/年×13年÷2)],施救费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误工费1881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李红梅丈夫肖某某、子肖某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支出属合法诉求,受害人父母诉请误工费,因二人均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加之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酌以2人3天予以支持,即376.20元(62.70元/天×3人×2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诉请共计523339.73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鄂C×××××号(临)中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359.53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411980.20元,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按50%责任赔偿,该款由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189510.89元(411980.20元×50%×92%),和谐物流公司赔付16479.21元(411980.20元×50%×8%)。剩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在其为鄂C×××××号(临)中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1359.53元,在其为鄂C×××××号(临)中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9510.89元。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赔偿16479.21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出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C×××××号(临)中型货车所有人为和谐物流公司,王某某作为该公司驾驶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据运行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原则,和谐物流公司系此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承担。鄂C×××××号(临)中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按责赔偿,该款应在扣除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免赔部分后,由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已赔部分,四原告就该部分诉请获保险赔偿后应依被告和谐物流公司要求返还。
四原告诉请抢救医疗费1359.53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589.5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彦志:28615元(5723元/年×10年÷2),罗文英37199.50元(5723元/年×13年÷2)],施救费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误工费1881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李红梅丈夫肖某某、子肖某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支出属合法诉求,受害人父母诉请误工费,因二人均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加之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酌以2人3天予以支持,即376.20元(62.70元/天×3人×2天)。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和谐物流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辩称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量,该诉请本院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诉请共计523339.73元,被告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应在鄂C×××××号(临)中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359.53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411980.20元,由被告和谐物流公司按50%责任赔偿,该款由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189510.89元(411980.20元×50%×92%),和谐物流公司赔付16479.21元(411980.20元×50%×8%)。剩余部分由四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四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在其为鄂C×××××号(临)中型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11359.53元,在其为鄂C×××××号(临)中型货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89510.89元。
二、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向四原告肖某某、肖某、李彦志、罗文英赔偿16479.21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十堰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闵锐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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