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程良
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周某某
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原告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某某之夫,汉族,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肖某某、程良与被告周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秦成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肖某某与程良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被告周某某、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4中三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16时—26日16时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042.97元,与上一次出院仅相隔一周时间,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鼻出血、右侧腓骨骨折”,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递交的证据5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程度由原七级变更为十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原鉴定不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程良的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递交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除800元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钟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钟某某名下的鄂L79777小轿车沿红牌线从牌洲往老官方向行驶,行至老官砖厂路段时,由于被告周某某驾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撞上前车,造成原告肖某某和乘员程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经嘉某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程良经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周某某、钟某某支付了肖某某、程良全部医疗费86796.15元(其中肖某某78910.33元,程良7885.82元)和肖某某转院的救护车费8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肖某某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程良赔偿金1100元,被告钟某某、周某某一共支付赔偿金93096.15元,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十级伤残,原告程良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的鄂L797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前车相撞,致二人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鄂L79777轿车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是鄂L79777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单方格式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籍,虽在从事农业生产之余承包部分维修、建设等工程,但其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也在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肖某某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赔付营养费因无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赔付生活费602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490元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治疗期间来往于嘉某、武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8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残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核定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46790.23元,其中:医疗费80910.33元(含后期复查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5848.00元(71.80元*360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31天),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程良的各项损失为48022.42元,其中:医疗费8885.82元(含后期复查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8616.00元(71.80元*120天),护理费4722.60元(78.71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12天),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赔偿金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926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赔偿程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274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其余损失54190.23元,赔偿程良其余损失2062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14679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19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程良的各项损失4802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2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金84110.33元(包括医疗费78910.33元,救护车费800元,现金4400元),由原告程良返还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金8985.82元(包括医疗费7885.82元,现金11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8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递交的证据3、4中三被告不持异议的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中原告肖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16时—26日16时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042.97元,与上一次出院仅相隔一周时间,出院记录上明确载明出院诊断为“右侧鼻出血、右侧腓骨骨折”,不能排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原告递交的证据5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程度由原七级变更为十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按原鉴定不变(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程良的伤情未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递交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除800元救护车费用外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对被告周某某、钟某某递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晚,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钟某某名下的鄂L79777小轿车沿红牌线从牌洲往老官方向行驶,行至老官砖厂路段时,由于被告周某某驾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撞上前车,造成原告肖某某和乘员程良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经嘉某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程良经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周某某、钟某某支付了肖某某、程良全部医疗费86796.15元(其中肖某某78910.33元,程良7885.82元)和肖某某转院的救护车费8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肖某某赔偿金4400元,支付原告程良赔偿金1100元,被告钟某某、周某某一共支付赔偿金93096.15元,事故造成原告肖某某十级伤残,原告程良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的鄂L7977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前车相撞,致二人伤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是鄂L79777轿车的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是鄂L79777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以单方格式条款为依据主张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系农业户籍,虽在从事农业生产之余承包部分维修、建设等工程,但其居住地在农村,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地也在农村,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故对肖某某主张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赔付营养费因无特别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主张赔付生活费602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4490元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其治疗期间来往于嘉某、武汉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8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其伤残程度不相适应,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核定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46790.23元,其中:医疗费80910.33元(含后期复查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5848.00元(71.80元*360天),护理费7083.90元(78.7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元*31天),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28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程良的各项损失为48022.42元,其中:医疗费8885.82元(含后期复查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8616.00元(71.80元*120天),护理费4722.60元(78.71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12天),伤残赔偿金21698.00元(10849.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保险赔偿金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92600.00元(其中医疗费9000元),赔偿程良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计274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其余损失54190.23元,赔偿程良其余损失20622.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14679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419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程良的各项损失48022.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622.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肖某某返还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金84110.33元(包括医疗费78910.33元,救护车费800元,现金4400元),由原告程良返还被告周某某、钟某某已垫付的赔偿金8985.82元(包括医疗费7885.82元,现金11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成奎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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