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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松(系原告肖某某之子),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元,汉川市仙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主要负责人:毕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让松、何国元,被告田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与被告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7时4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场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经汉川市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26日,经汉川市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3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800元。另被告田某某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田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承担对原告肖某某的赔偿义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肖某某系事故的无责任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12870.97元、误工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
综上,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32866.97元,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296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误工费10237元、护理费2559元、交通费1500元),超出部分损失为8570.97元,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7670.97元,被告田某某赔偿900元(鉴定费)。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866.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31966.97元(交强险限额内24296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7670.97元),被告田某某赔偿9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原告肖某某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田某某垫付费用7739.57元(8639.57元-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91元,被告田某某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 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

书记员:张军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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