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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翔宇、肖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王家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翔宇。
法定代理人:肖某,系肖翔宇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黄歇镇伍岭村3-12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983年12月16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正治,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翠平,农民。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良,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安喜,系王家良之妻,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莹莹,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王家良、魏安喜、万莹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1月17日中午,万莹莹无证驾驶无牌日雅牌二轮摩托车(载杜累累)从监利县黄歇镇回伍岭村。11时5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在超越由王家良驾驶的鄂d×××××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侧翻,致万莹莹及乘车人杜累累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杜累累当场死亡,万莹莹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监公交认字(2013)第2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万莹莹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不按规范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家良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超载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杜累累无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万莹莹、王家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累累无事故责任。受害人杜累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肖翔宇之母,肖某之妻,杜正治、董翠平之女,其生前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的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墅湾家园工程项目部担任资料员工作,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在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办理了连续一年以上的《临时居住证》,该证上盖有“昆阳镇城关外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杜累累的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年计算20年:34550元/年×20年)、被抚养人肖翔宇生活费97291元(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3元计算17年:5723元/年×17年),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88291元,杜累累的丧葬费为17589.50元(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35179元/年÷2),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37880.50元。
另认定,涉案肇事车辆鄂d×××××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魏安喜,其与王家良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认定,万莹莹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8天,开支医疗费用125209.76元。万莹莹另案起诉王家良、魏安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只请求王家良、魏安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万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也表示放弃对万莹莹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家良和万莹莹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各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王家良和万莹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家良和万莹莹各自应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d×××××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经济损失837880.50元,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27880.50元(837880.50元—110000元),再由王家良按负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363940.25元(727880.50元×50%),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200000元;余款163940.25元,由王家良和魏安喜按共同共有人在对外关系上承担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的答辩意见,因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方举证证明杜累累在此事故发生时已在浙江省温州市的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红墅湾家园项目部连续担任一年以上的资料员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颁发给杜累累的《临时居住证》上盖有“昆阳镇城关外来(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也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城镇。故根据杜累累生前的工作单位所在地,即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浙江省城镇的事实,以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充分,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的“王家良违规装载,商业险中应有10%的绝对免赔额”的辩论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其其他答辩意见合理,予以采纳。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万莹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诉讼请求较高,其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经济损失200000元;三、由王家良和魏安喜连带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经济损失163940.25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负担2370元,王家良和魏安负担2680元。
二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魏安喜为鄂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二审中,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王家良、魏安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魏安喜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尽管有异议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魏安喜的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但是,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及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安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魏安喜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尽管王家良在庭审中陈述,该投保人声明栏中的魏安喜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系王家良代表魏安喜签的字,但是,王家良、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即使是王家良代魏安喜签的魏安喜字样,但是,综合考量王家良与魏安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和王家良代表魏安喜投保保险并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王家良交纳保险险费用的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适用本案。经查,王家良驾驶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辆并超载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由此,王家良的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关于该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除20000元(200000元×10%)的赔偿责任,即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范围内赔偿180000元。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83788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合计赔偿290000元。余款183940.25元(727880.5元×50%-180000元),由王家良和魏安喜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290000元;
三、王家良、魏安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183940.25元;
四、驳回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负担2370元,由王家良、魏安喜负担2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王家良、魏安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欧阳庆 审判员  谢本宏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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