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肖某某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汉宜大道1号门。组织机构代码证:74464294-6。
法定代表人高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媛。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华,被上诉人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媛、程胜勇,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肖某某到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从事捡煤渣,原料辅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2013年6月14日新都化工公司与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9日肖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15日肖某某在工作中与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主任胡某某发生争执,此后肖某某未去上班。2013年12月31日肖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支付误工工资,支付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申诉人的赔偿,要求支付工伤的营养费、生活费。2014年5月6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了应劳仲案字(2014)00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1755元,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三、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肖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肖某某到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工作,新都化工公司与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新都化工公司应为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肖某某请求新都化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肖某某未去上班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新都化工公司应当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肖某某在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上班实际只有七个月,故新都化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肖某某一个月的工资。肖某某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胡某某为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车间主任,实为新都化工公司的职员,胡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元。二、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肖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缴纳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到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新都化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其职工肖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然而,新都化工公司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故肖某某要求新都化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肖某某在2013年11月15日之后即未到新都化工公司上班,且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新都化工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费用,应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新都化工公司应当向肖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肖某某在新都化工公司的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的金额为肖某某一个月的工资。胡某某是新都化工公司合成氨二厂车间主任,不是肖某某劳动合同的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肖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开除回家属违法开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劳动合同是补订,不属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肖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因未经法定程序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肖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胡维文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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