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蔡木华
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杨媛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木华。
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汉宜大道1号门。
法定代表人高木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媛,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木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媛、程胜勇,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受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招聘,从事捡煤渣工作,又另外兼拖反料工作,月工资2320元,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21时拖反料时被铲车撞伤,伤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既不为原告肖某某购买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肖某某申请工伤认定。
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去医院治疗、服药休息两周,在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催促下,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去上班,原告肖某某受伤后未恢复,不能兼拖反料,只能从事原岗捡煤渣,直到2013年11月15日,车间召开全班人员会议,被告胡某某当众将原告肖某某开除。
后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人事部提交书面诉请,半月后公司一直没有音讯,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将本案的法律依据及请求调解以及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交给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被公司一一拒绝。
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
后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向原告肖某某下达了应劳仲案字(2014)006号裁决书,原告肖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随意终止劳动关系的延误工资13920元。
(从2013年12月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书之日止,按月工资2320元计算);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8元;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0元(月平均工资1870元);一直未为原告肖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156元;未按法律规定休息休假的加班工资2100元;未向原告肖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损害赔偿金3200元;未将劳合同文本给原告肖某某的损害赔偿金3200元;2013年8月克扣原告肖某某工资200元;名誉、荣誉、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以及确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否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肖某某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肖某某工作证及工商银行工资卡复印件。
证明原告肖某某月工资2320元。
证据3,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4,工商银行工资明细两份以及个人工资表一份。
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5,社会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计算表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劳动部门仲裁,原告肖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
证据6,劳动仲裁书一份。
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肖某某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未主动解除与原告肖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原告肖某某不服从管理,擅自离职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肖某某的十项诉讼请求,有四项超过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其他六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2,劳动合同书。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
证明原告肖某某平均月工资为1755元。
证据4,证人证言。
证明原告肖某某自动离职事实。
证据5,劳动仲裁庭审记录。
证明原告肖某某认可1755元/月工资。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肖某某自己离职,工作期间应支付工资已经给付。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2,工作证无异议,对银行复印件有异议,原告肖某某的月工资应该是1755元/月;证据4,银行工资明细和个人工资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5,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法律不符;证据3,工资与银行明细不符;证据4,证人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据5,月工资1755元/月不符合银行明细事实。
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2、4、5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案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原告肖某某到被告应城新都化工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从事捡煤渣,原料辅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原告肖某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1月15日原告肖某某在工作中与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主任被告胡某某发生争执,此后原告肖某某未去上班。
2013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支付误工工资,支付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申诉人的赔偿,要求支付工伤的营养费、生活费。
2014年5月6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了应劳仲案字(2014)00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一、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1755元,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养老保险;三、驳回申诉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肖某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肖某某到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工作,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某未去上班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肖某某在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上班实际只有七个月,故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告肖某某一个月的工资。
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车间主任,实为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胡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元。
二、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肖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缴纳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肖某某到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原料车间工作,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肖某某请求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肖某某未去上班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肖某某在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上班实际只有七个月,故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告肖某某一个月的工资。
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胡某某为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合成氨二厂车间主任,实为被告应城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胡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元。
二、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肖某某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缴纳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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