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住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友谊大道37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75422C。
法定代表人:宋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李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0601.27元(含:1、医疗费19164.67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8685元,6、误工费14040元,7、残疾赔偿金2486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中午1时3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到问安集镇,行至问安××××组乡村公路时,因路边被告的电信线缆被大风吹刮而垮落,将原告肖某某挂住,连人带车一同摔倒,严重受伤。同级村民朱某1刚好路过此地,急忙进行救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先后向问安电信分局、派出所及朱家湾村委会进行报案。原告曾向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未果。原告受伤当天在问安镇中心卫生院初诊,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枝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并左侧液气胸、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鉴定,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辩称:1、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证据不足,事实难以成立;2、如果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与他自身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对自身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肖某某是否是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的电缆线绊倒而受伤,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肖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①枝江市公安局问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11月29日,该所接到问安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孙晓军的电话,称一名老年人在问安××××组被电线绊倒,要求该公司赔偿,但不明确是否为电信公司的电缆线,询问如何处理此事。民警建议其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实地查看。同时民警来到问安卫生院,熊昌玉的反映了其夫肖某某的受伤过程。民警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此事。②证人朱某1(与原告肖某某系同村村民)出庭作证:2017年11月29日,他出门开车回来,在和原告肖某某相对约100米左右时,肖某某骑着的车突然倒了,他到场后,因是同一个村的人,出于关心,询问得知肖某某是被电缆线绊倒了,他把肖某某扶起来,见肖某某只喊疼,脸色苍白,便询问要不要紧、送不送医院?肖某某说坐会看;他确实看到像电话线一样的黑线在现场,约5米长,因为风吹得漂起来,怕别人再碰到,他把电线缠起来放在路旁;并说明,当天起大风。证人朱某1并当庭认可原告提供的三张事故地段照片(上有乡村公路、电线杆、电线,电缆线与挂钩脱落等),为事故地点照片。需要说明的是,电缆线是通过电杆之间铁丝上挂钩将其固定,送到广大农户。③证人朱某2(与原告肖某某同村村民)出庭作证:2017年11月29日早晨8、9点钟,他出门到镇上充话费,路过肖某某发生的事故地段,即朱家湾村××组、姓周的田旁边,当天风大,电缆线被吹垮,离地面只有1米多高,并被吹得晃来晃去,把他骑的摩托车的反光镜碰到了,他当时急刹车,才没有摔倒。朱某2当庭核查前面三张事故地段照片,认定属实。④证人王某(朱家湾村民调、治保主任)出庭作证:2017年11月30日村民肖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其妻熊昌玉给他打电话,说明肖某某骑摩托车在朱家湾村××组被电缆线挂倒住院。于是他在第二天到现场查看情况,并用手机拍照。当时电缆线确实被大风吹垮,被缠在路边树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核查了王某的手机照片情况(有一照片上电缆线垮落在半空中)。⑤问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熊昌玉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调解,称其丈夫肖某某骑摩托车被电信部门的通信线缆挂倒而受伤,现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需手术费用,要求电信部门先行垫付。遂派员于11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到现场进行查看、调查。在进入××组接近事故现场时,途中遇到问安电信部门的陈耀国已将垮落的部分线缆收起,用摩托车运走。与电信部门联系,被告知无法先垫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向知情人朱某2、朱某1调查,在本地区那几天时间都刮了大风,导致电缆线垮落。朱某2在事故当天也险些被电缆线挂倒。朱某1是事故现场目睹人,并将肖某某扶起。要求受害人依照相关法律程序维权。并附带照片若干:大多反映电缆线与挂钩相脱离,其中一张上面有一树杆上有捆绑着的部分电信线缆。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肖某某的伤情,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从而能够证明原告肖某某是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脱落的电缆线绊倒而受伤,二者有因果关系。对被告质证意见:①派出所的证明不合法,应具备出(接)警记录、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材料,该证明缺乏关联性,没有出(接)警时间以及警员身份;②证人朱某1陈述的情况无法核实,朱某1的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肖某某的伤就是被电缆线绊倒造成的,朱某1和朱某2都是受原告代理人的指示而打印的,受了影响的。朱某2的陈述与本案无关。王某不是现场目击证人。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属于传来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电线与挂钩脱离,但均不能证明把原告肖某某直接挂倒了,原告提供了证据不能证明电缆线就是被告的。由于原告的证据已经符合高度盖然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认定:①医疗费为住院费18624.67元、门诊费540元,合计19164.67元,本院予以认定;②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为13000元(含门诊医药、复查及功能康复费用约3000元,二期内固定物取出相关费用约10000元),结合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行伤口换药治疗…继续行对症治疗,每月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等,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不应当以司法鉴定为准”的意见不予采纳;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④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司法鉴定意见),每天30元,计2700元,被告辩称时间应为住院时间15天,本院认为,由于出院医嘱有“建议加强营养及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⑤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司法鉴定意见),每天96.5元,本院认为,目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每年35214元,故为8682.9元,对被告辩称时间为15天、是否需要护理要有依据、不能按居民服务标准等不予采纳;⑥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天(司法鉴定意见),每天93.6元,理由原告系农民,目前耕种了8亩田并以此为生;被告辩称时间应为住院15天,加上医嘱3个月,误工费要有相关损失的凭证,并另外说明误工费不需要鉴定,相应的鉴定费应扣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6天,农业平均工资目前为每年34150元,故为13659.99元,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812元×15年×12﹪=24861.6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出生于1952年12月21日,本应计算20年时间,但自60周岁后,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故计算15年符合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理由是二个十级伤残,被告辩称,本案属于意见事故,不存在侵权,不应计算此项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但综合伤残指数为12﹪,以3000元为宜;⑨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由于住院15天,本院酌情认定400元;⑩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时间的计算应为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对被告辩称的应扣除误工费相对应的鉴定费予以支持,扣除600元,余为1300元。以上十项合计87519.1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的电缆线因受大风等天气影响而脱落,导致正常行驶的原告肖某某被绊倒而受伤,责任在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87519.1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书记员: 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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