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高玉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玉某(曾用名王玉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被告高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4月27日16时,被告高玉某驾驶摩托车沿456县道,由东向西行至暖泉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肖某某驾驶的冀G×××××号
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高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1元。
被告高玉某辩称,认可事故的事实,对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认可,对其他损失均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高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
故被告高玉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4770元⑵施救费及停车费2260元⑶交通费500元,以上计75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71元(2000元+553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高玉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以支持。
故被告高玉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4770元⑵施救费及停车费2260元⑶交通费500元,以上计753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71元(2000元+5530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玉某承担。
审判长:李长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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