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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张应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张应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应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林、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证据由于是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3项证据由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4项证据,根据治疗需要,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第5项证据由于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6、9项证据由于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原告肖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证人殷洪生的雇工,从事路面施工工作,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7项证据和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的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相互之间并不矛盾,对两项证据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8项证据由于是书证材料,且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240日计算,变更误工费为25844元,经济损失共计129962.55元。原告肖某某自认被告张应明共计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29529元。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被告张应明驾驶鄂AJ6K13小型面包车沿S329线由嘉鱼县潘家湾镇往渡普镇方向行驶,行至渡普口镇杨家咀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肖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由于被告张应明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头部及左胯骨部受伤,住院治疗了27天,花费医疗费用26209.55元。被告张应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529元,另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支付29529元。2014年11月20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第B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张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嘉鱼县南嘉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嘉司鉴(2015)临鉴字第3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肖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建议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4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肖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为治疗伤病,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张应明驾驶鄂AJ6K13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商业险中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应明驾驶汽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09.5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9445元(即28729元÷365天×120天﹦944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伤后治疗所需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405元(即15元×27天﹦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是一名修路工人,收入按天计算,但并不固定,且不能让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标准计算为27455元(41754元÷365天×240天=27455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39763.2元(即24852元×16年×10%﹦397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何桃英年满98周岁,系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作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81元计算为1085元(8681元/年×5年×10%÷4人﹦1085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822.7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8154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76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27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合计金额为91548.2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应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274.55元[医疗费16209.55元(26209.55元-10000元=16209.5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应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34274.55元。
被告张应明已支付了医疗费25529元,另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9529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其返还29529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200元,因重新鉴定并没有推翻原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用应该由申请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有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54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74.5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25822.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肖某某96293.75元(125822.75元-29529元=96293.75元),支付给被告张应明2952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54元;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应明驾驶汽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应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209.5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的标准计算为9445元(即28729元÷365天×120天﹦944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伤后治疗所需酌定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405元(即15元×27天﹦4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肖某某事故发生时在是一名修路工人,收入按天计算,但并不固定,且不能让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标准计算为27455元(41754元÷365天×240天=27455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标准计算为39763.2元(即24852元×16年×10%﹦397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母亲何桃英年满98周岁,系农村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作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二0一四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681元计算为1085元(8681元/年×5年×10%÷4人﹦1085元),该项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范围。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5822.75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肖某某8154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976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9445元、误工费27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元),合计金额为91548.2元。
对于原告肖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张应明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4274.55元[医疗费16209.55元(26209.55元-10000元=16209.55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应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34274.55元。
被告张应明已支付了医疗费25529元,另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29529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向其返还29529元。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3200元,因重新鉴定并没有推翻原鉴定意见,该鉴定费用应该由申请人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诉讼费用等作出了约定,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有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义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154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74.55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25822.7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肖某某96293.75元(125822.75元-29529元=96293.75元),支付给被告张应明29529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454元;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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