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原告肖红某之夫。
被告:湖北天和凯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金奕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红某与被告湖北天和凯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凯锋、被告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肖红某赔偿失业金损失8,928元;2.被告服装公司向原告肖红某赔偿多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3,531.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服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肖红某于2009年2月进入被告服装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服装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肖红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肖红某6个月的失业金损失8,928元。按现行医疗保险交费政策,在相同交费时限,享受同等待遇下,被告服装公司为原告肖红某少交36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原告肖红某就要多交39个月的费用13,531.44元。
被告服装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肖红某诉讼请求超过时效应依法驳回。假如时效没过,原告肖红某再次就业如失业可以再次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原告肖红某没有自行缴纳医疗保险,且原告肖红某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肖红某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被告服装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红某与被告服装公司于2009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1日,原告肖红某被确诊为乳腺癌,此后原告肖红某因病假工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违法解除合同等事项3次诉至本院,最后一次生效法律文书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鄂01民终9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服装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系违法解除与原告肖红某的劳动关系。原告肖红某于2018年1月23日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2018年11月接到社会保险部门的短信告知只能领取至2018年11月份截止。原告肖红某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后,遂于2019年3月12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服装公司赔偿原告肖红某少得的失业保险金8,928元、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3,531.44元的经济损失。该委于2019年3月14日以原告肖红某与被告服装公司的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武开劳人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肖红某不服该决定,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服装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停缴、欠缴原告肖红某社会保险情形,被告服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交替为原告肖红某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告肖红某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于2019年2月办理了补缴手续,但欠缴该时段费用。湖北省调整了从2017年11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的85%,本区2017年11月1日起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原告肖红某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从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为1,488元/月。前期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医疗待遇损失系指医疗费支出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服装公司未依法为原告肖红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服装公司于2019年2月仅为原告肖红某办理了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但未缴费,原告肖红某的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肖红某主张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肖红某没有自行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也无证据证实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肖红某主张被告服装公司赔偿多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3,531.4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肖红某与被告服装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1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服装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肖红某的劳动关系且未为原告肖红某依法缴纳失业保险,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由此导致原告肖红某失业保险待遇存在6个月的缺失(3+2×7-11),应按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失业保险金标准1,488元/月赔偿原告肖红某失业保险金损失8,928元,故原告肖红某主张被告服装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8,92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肖红某与被告服装公司之间因本案诉讼请求之外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至2018年12月5日才有最终定论,原告肖红某从2018年1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8年11月止,此时原告肖红某才知道自己的失业保险金存在缺失至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服装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肖红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和凯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肖红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928元;
二、驳回原告肖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红某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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