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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现地址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代表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文国,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安凤山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凤山死亡、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原告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7900.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22元。安凤山亲属开支的尸检费1000元及原告开支的施救费6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计176210.43元,并另赔偿原告秀红秀尸检费、施救费800元,共计1770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安凤山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安凤山死亡、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原告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7900.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22元。安凤山亲属开支的尸检费1000元及原告开支的施救费6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按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计176210.43元,并另赔偿原告秀红秀尸检费、施救费800元,共计17701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8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822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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