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闻金友,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闻金友,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车因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65299.42元;2、伤残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20年×20%),3、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270天,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051元÷365天=74.11元/天)即误工费20009.7元=74.11元/天×2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5、营养费为360元(24天×15元);6、护理费为7677.9元(90天×85.31元/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365天=85.31元/天);7、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210051.0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肖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10051.02元。
二、驳回肖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献阳

书记员:晏迪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