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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段某某等与郝某、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段瑞祥
郝某
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冯海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瑞祥。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耀华西苑住宅小区1幢4单元102号。
负责人许长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海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某、原告段某某、原告段瑞祥与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原告段瑞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马征,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海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段异才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郝某与段异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郝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段异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0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异才的意外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段异才自身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段异才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其女儿段某某、儿子段瑞祥,段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60元,段瑞祥未能提交工资证明,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收入为每日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定维护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维护24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段异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其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合计236611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火化费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05元、车辆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4905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70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共计121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85194元。被告郝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5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87594元(114905元+85194元-12505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75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段瑞祥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向阳支行,卡号:6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给付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2505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郝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徐留高支行,卡号:32×××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1000元,三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段异才死亡的原因,系由于被告郝某与段异才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被告郝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故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郝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70%。被告段异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20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42532计算,丧葬费为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段异才的意外死亡给其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其亲人理应得到抚慰,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段异才自身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2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段异才丧葬事宜的人员为其女儿段某某、儿子段瑞祥,段某某日平均工资为160元,段瑞祥未能提交工资证明,结合本地经济及人均收入情况酌定其收入为每日8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酌定维护10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合计维护24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车辆损失,段异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事实清楚,结合其车辆购买价格及使用时间,酌定维护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上述合计236611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火化费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与本院已经维护的丧葬费重合,故对原告诉请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05元、车辆损失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4905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9704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400元,共计121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85194元。被告郝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2505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187594元(114905元+85194元-12505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8759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段瑞祥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向阳支行,卡号:62×××4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给付被告郝某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12505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郝某个人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徐留高支行,卡号:32×××6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郝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1000元,三原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洁琳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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