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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严洲村马柏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苹,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萧玲,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英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沈英杰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被告沈英杰有代理权,可以代理肖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沈英杰伪造肖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与上诉人肖某某无关,对上诉人肖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银行转款行为、混凝土抵款行为属于上诉人肖某某与陈某某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收据无关;3.一审判决将任剑桥的信用卡在湖北华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华誉公司)POS机刷卡支付的100001元认定为肖某某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肖某某与枫丹公司、华誉公司无任何关系;4.一审判决将借款期间利率按年利率36%,系适用法律错误,国家限制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24%;5.一审法院以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计算还款金额明显错误,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双方并没有对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进行约定,应当优先保护借款方利息;6.一审判决无权要求上诉人依据本案借款合同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诉讼费,本案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借款合同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并且律师费、诉讼费属于民间借贷中的“其他费用”,也不能超过24%的法律规定;7.一审判决书制作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系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举证、质证部分进行表述,涉嫌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陈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已认定,不仅有付款行为,钱是付给了肖某某,还有还款行为,肖某某将钱还给了陈某某,与沈英杰无关;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且在以物抵债协议上写明了抵扣陈某某款项;3.对于100001元的刷卡问题,一审判决陈述得非常清楚;4.关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的非常清楚、细致;5.对于判决书中未列明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列明了争议焦点,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相关证据。
枫丹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沈英杰述称,1.枫丹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经常更换,但是实际控制人是周金华,而肖某某就是周金华的妻子,就是其老板娘,当时其是枫丹公司负责财务的副总经理,亦负责为枫丹公司融资,其签订的合同是有代理权的;2.肖某某为枫丹公司进行了很多融资,枫丹公司对公账户与肖某某个人银行卡存在巨额资金往来;3.100001元借款也是肖某某为枫丹公司融资,华誉公司的名称和执照都是沈英杰去具体经办,华誉公司与枫丹公司是有关联的。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930元(自2014年11月18日暂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枫丹公司和沈英杰向其承担200000元的违约责任;3.判令肖某某向其承担逾期还款部分按日10%计算的违约责任;4.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至2016年间沈英杰供职于枫丹公司,2014年11月28日其以肖某某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肖某某作为借款人向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时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叁分,如果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请求延期还款,贷款人同意延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加盖了枫丹公司的印章和沈英杰本人签名。该借款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如保证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除赔偿贷款人的损失外,还向贷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借款逾期而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除有权按合同的约定收取利息外,另有权按日10%收取违约金。2014年11月28日陈某某向肖某某银行卡(卡号为62×××16)转款370000元,2014年12月1日又向该卡转款500000元,同日借用任剑桥的信用卡在华誉公司机刷卡支付100001元。以上合计970001元。2014年12月30日肖某某向陈某某账号为62×××03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14日、2015年5月25日,肖某某分三次每次30000元向陈某某账号为62×××19的账户转款共90000元,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陈某某卡号为62×××09的账户转款5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170000元。2016年3月24日,肖某某通过熊长旭向陈某某供应混凝土,冲抵陈某某款项513856元。2016年11月3日,陈某某与枫丹公司及案外人熊长旭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枫丹公司欠陈某某款项,枫丹公司委托熊长旭为陈某某提供商用混凝土,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21日间,熊长旭为陈某某送混凝土,截至2016年12月5日三方确认,陈某某合计收到价值228070元的混凝土。该确认书同时注明“此款按协议由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从陈某某款项中抵扣,由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转给熊长旭结算”。综上陈某某收款合计911926元。陈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的刘运红律师代理此案的诉讼,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30000元整,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5000元,另一半到该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提供了借款,肖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至今仍有部分本息未予履行,应负产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核算。本案尚欠本金数额为509700.76元,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84270.53元,本息合计593971.29元。一审原告主张由一审被告承担其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枫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沈英杰的保证期间已过,其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付陈某某借款本金509700.76元及利息(以509700.76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承担陈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枫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清偿;
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85元,由肖某某、枫丹公司负担4014元,由陈某某负担29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的借款人签名由沈英杰代理,但是结合陈某某借款和肖某某还款的过程、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以及沈英杰、肖某某在枫丹公司的身份关系来看,应视为肖某某对沈英杰代理权的认可。对于上诉人肖某某认为沈英杰没有代理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肖某某诉称银行转款行为、混凝土抵款行为属于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但被上诉人陈某某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任剑桥在华誉公司POS机刷卡100001元是否属于肖某某借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企业信息、转账记录等证据,沈英杰、任剑桥的陈述,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相互印证,应认定为肖某某借款。对于上诉人肖某某诉称该笔100001元不属于肖某某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内按月利率叁分计息,未超出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且借款人肖某某已实际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对于上诉人肖某某诉称将借款期间内按年利率36%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且双方当事人未对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应在其还款数额中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肖某某先还本金再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但是该约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且律师费亦不属于实现债权之必需。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违约金约定的总额超过24%,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不应再由上诉人肖某某承担。对于上诉人肖某某诉称一审判决书制作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查明一审判决书中已在“争议焦点”及“本院认为”部分对相关证据及证明力进行了详细阐述,且该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1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肖某某负担13148元,由陈某某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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