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振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炳林,职务: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鹤岗市振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岗市振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中旬,被告因向外地销售原煤,无资金从煤矿购买原煤,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一年一次性还清。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的资助下,被告在各煤矿购买了大量原煤,现原煤已销售至青冈县。可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可被告躲之不见。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在被告急需资金购买原煤时,是原告帮助被告解决缺乏资金的困难,可被告不但不偿还借款,还拖付至今,且又躲之不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二马路储蓄所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和凭证,两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能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单位系煤炭经销企业,2015年8月28日,被告因向外地销售原煤,无资金从煤矿购买原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炳林的银行卡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原告的资助下,被告在各煤矿购买了大量原煤,现原煤已销售至青冈县。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鹤岗市振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出借给被告单位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盖有单位公章,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答辩、未出庭质证,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振林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福
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
代理审判员 包蕾
书记员: 汤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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