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卞福录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方玉驾驶机动车先后与行人肖某某及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某受伤,王方玉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2710.73元+180元)2891.73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591.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原告本次起诉的是十级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从出院至定残前一天113天误工费(37.44元/天×113天)4230.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四项合计26634.7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该项限额已赔偿599.04元,再赔偿26634.72元也未超出该项限额11万元。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同意调解。在本次事故中,王方玉驾驶的机动车先后与原告及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刘彦章虽无责任,但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原告相接触,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本案原告不属于无责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26634.7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方玉驾驶机动车先后与行人肖某某及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某受伤,王方玉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医疗费(2710.73元+180元)2891.73元,住院8天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591.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经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原告本次起诉的是十级伤残赔偿金18204元,原告从出院至定残前一天113天误工费(37.44元/天×113天)4230.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四项合计26634.7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该项限额已赔偿599.04元,再赔偿26634.72元也未超出该项限额11万元。经调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不同意调解。在本次事故中,王方玉驾驶的机动车先后与原告及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刘彦章虽无责任,但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未与原告相接触,刘彦章驾驶的机动车相对于本案原告不属于无责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人民币26634.7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柳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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