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秦皇岛燕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乃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系肖某某系丈夫。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青龙酒店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福辰,董事长。
惠某与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09)秦民监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在审理期间,依法追加肖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2)海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董乃如,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福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于2006年11月14日诉称,2001年4月12日,经其本人与福辰公司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福辰公司同意以坐落于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厂北福涛公寓1号楼2栋3单元4层3号,面积70.3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替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本人154767.3元的债务,并于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房屋交付使用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未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日期。合同签订后福辰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证实其本人向福辰公司交付购房款154767.3元,债务承担行为完成。2001年7月30日,福辰公司如约向其本人交付了该套房屋,其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套房屋中居住。但其多次要求福辰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福辰公司一直未能办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福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要求福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福辰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惠某与福辰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经营单位秦皇岛福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购房者惠某为合同乙方,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坐落在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厂北福涛公寓1号楼2栋3单元4层3号,住宅楼面积70.37平方米,单价为219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54767.3元,抵二建国贸工程欠款154747.3元,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乙方交完购房款后办正式合同,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经惠某、福辰公司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惠某于当日依合同约定向福辰公司交付购房款154767.3元,福辰公司向惠某出具收据一份。2001年7月30日,福辰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惠某交付了该套房屋,惠某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套房屋中居住。惠某要求福辰公司出具相关手续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福辰公司一直未能办理。为此,惠某诉讼来院,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福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要求福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4月12日,惠某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合法有效。惠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福辰公司虽然依合同约定向惠某交纳了房屋,但一直未出具相关手续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对惠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福辰公司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缺席判决,一、秦皇岛市福涛公寓1号楼2栋3单元4层3号房屋归惠某所有;二、被告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惠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福辰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肖某某申请再审称,海港区法院依据残缺证据而判决是错误的,严重的违反了程序法和实体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海港区法院依法撤销(2006)海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判决诉争房屋红卫里36栋3单元7号归其所有。
惠某辩称,1、本案由案外人肖某某提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2、惠某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3、本案第三人肖某某与福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4、坚持原一审的诉请。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1998年11月16日,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与福辰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只出土地(土地使用权),福辰公司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包括办理各项手续及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双方拟兴建商场、住宅、写字楼于一体的综合性商业楼,通过开发双方获取利益。双方在房产销售问题上,应本着各自销售各自所分得的房产,任何一方不得销售对方的房产,但在房产销售时双方必须通过联合开发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在以福辰房地产开发营业执照办理售房手续。
2000年7月5日福辰公司名称由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惠某与福辰公司、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福辰公司同意以坐落在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厂北福涛公寓1号楼2栋3单元4层3号(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卫里36栋3单元7号)面积7O.3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惠某154767.3元的债务,后惠某与福辰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一份,该份合同未标注合同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商品房经营单位福辰公司为合同甲方,购房者惠某为合同乙方,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坐落在秦皇岛市电子玻璃厂厂北福涛公寓1号楼2栋3单元4层3号,住宅楼面积70.37平方米,单价为2190元每平方米,金额为154767.3元,合同付款方式注明,“抵二建国贸工程欠款154767.3元”,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乙方交完购房款后办正式合同,产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经惠某、福辰公司双方签字生效。福辰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向惠某出具今收到惠某交来购房款154767.3元收据一张,2001年7月30日后不久,福辰向惠某交付了该套房屋。
肖某某与福辰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福辰公司,买受人为肖某某,合同约定,出卖人福辰公司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卫里36栋3单元7号商品房卖给肖某某,房款为137629元。肖某某于2004年12月20日交付购房款137629元,并取得不动产专用发票,肖某某于2004年8月18日从福辰处取得房屋兑现通知书,于2008年11月13日取得秦私房字第××号房产证,同年11月26日取得秦籍国用2008第002-142895号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惠某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和肖某某与福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署后,惠某和肖某某均按约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福辰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在惠某和福辰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后,福辰依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惠某且惠某居住至今,惠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依法确认秦皇岛市红卫里36栋3单元7号房屋物权属于惠某所有。惠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福辰给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肖某某和福辰公司之间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合继续履行也无法履行。对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肖某某的辩解不成立,肖某某和福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维持该院(2006)海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申请再审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惠某与福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临时)》和肖某某与福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署后,惠某和肖某某均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福辰公司应承担合同项下义务。福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惠某且惠某居住至今,惠某对诉争房屋系合法占有,应依法确认秦皇岛市红卫里36栋3单元7号房屋物权属于惠某所有。肖某某和福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肖某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共计15216元由秦皇岛市福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冠军 审 判 员 史林波 代审判员 可小平
书 记 员 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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