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第四中学老师,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彤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被告:郑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北冶乡土岭村村西木匠沟31号。
法定代表人:陆彤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陆彤晖、郑纪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郑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彤晖、郑纪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陆彤晖、郑纪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于2015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4%,分别签订借条,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前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7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彤晖、郑纪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陆彤晖共签订了一份《借款条》、二份《短期借款条》,载明共计借款金额50万元、20万元、2万元,共计72万元。付款方式为:1、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2月23日通过高燕陆续转给被告陆彤晖776000元,陆彤晖偿还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后,剩余本金50万元,被告2015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50万元借款条,该笔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彤晖在2015年4月4日说明中载明2015年4月3日前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0%付清。2、原告通过高燕转给王博帆(系被告陆彤晖债权人)23万元,后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剩余185000元本金加上年利率24%的利息,双方约定折合本金取整22万元,更换成2015年6月8日20万元短期借款条和2015年11月8日2万元短期借款条,其中20万元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陆彤晖在短期借款条补充说明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说明。被告陆彤晖、郑纪国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条》、协议书、《短期借款条》、短期借款条补充说明、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借款抵押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短期借款条》和明细清单可以证实被告陆彤晖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第一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借款50万元及年利率20%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剩余18.5万元,双方将借款利息年利率24%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和前期利息共计22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的后期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陆彤晖、郑纪国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彤晖、郑纪国、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彤晖、郑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陆彤晖、郑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前期利息共计22万元;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本息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陆彤晖、郑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后期利息(借款本金1850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彤晖、郑纪国负担,被告平山县土岭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新颖
人民陪审员 袁世英
人民陪审员 范少康
书记员: 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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