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徐慧玲
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巍,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学。
委托代理人徐慧玲。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黑龙江佑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
(2013)安民一初字第174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许晓巍、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玲、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判决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达市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肖某某系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直接接收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操作工,月薪1,113.00元。
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每年生产六个月、停产六个月,生产期间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月工资1,000.00元,停产待岗期间支付原告肖某某月工资500.00元。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与原告肖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为原告肖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
2012年4月29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肖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2)第07号
仲裁裁决书
。
原告肖某某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
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肖某某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的规定,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向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满一年的前一日,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肖某某11个月双倍工资11,000.00元(1,000.00元×11个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肖某某工资赔偿金。
庭审中原、被告对停产待岗期间发放原告肖某某月工资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009年至2010年7月1日前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46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2010年7月1日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70.00元。
按照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一个月停产一个月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其中停产待岗为11个月,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按月工资67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肖某某停产待岗月工资500.00元,每月相差170.00元,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每月补发原告肖某某工资170.00元,11个月计1870.00元,并按拖欠月工资170.00元的百分之五十支付11个月的赔偿金935.00元。
本案争议的第三焦点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肖某某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原告肖某某工作已满一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因承包期限已到期,现已停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二项 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可以与原告肖某某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某某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原告肖某某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肖某某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肖某某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是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肖某某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已为原告肖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双倍工资11,000.00元(1,000.00元×11个月);二、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11个月工资差额18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935.00元;三、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肖某某3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0元(1,000.00元×3个月);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合计16,8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上诉人起诉主张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法院
仅判决被上诉人补齐实开工资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齐差额。
工资支付的依据有两种,一种是法定的,一种是约定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工资补齐差额部分。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原审法院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肖某某向法院
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即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诉人肖某某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
对于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
已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停产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提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仲裁裁决是法院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条件。
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在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而在原审法院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该诉讼请求并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肖某某向法院
起诉缺乏前置条件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社会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主体限定为尚未参加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
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的,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在本案中,上诉人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即五险一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如未交纳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上诉人肖某某可请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通过行政诉讼处理。
对于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即是否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补足差额部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根据该条规定,原审法院
已判决按绥化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与停产期间实际支付的工资,由被上诉人安达市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补齐差额部分工资每月170元,并判决支付赔偿金。
上诉人肖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
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常云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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