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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务工,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朱凡,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8年3月15日8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載货摩托车(车上载有韩春霞、刘东庆)经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处,遇同向前方原告肖某某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进货场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汉川人民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医疗费42000元余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9500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期和营养期各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发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已逾期。现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9866.57元。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肖某某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即原告肖某某之子何思源,原告肖某某之父肖承欢,原告肖某某之母朱秋等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与丈夫何庆华的婚姻关系及印证生育子女情况。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人信息、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七: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肖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期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肖某某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十:原告肖某某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社保流水;拟证明原告肖某某收入情况。
证据十一: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支出施救费1000元。
证据十二:修车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某支出其受损车修理费2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刘某某应该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三、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95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二,财产损失应由相关机构定损为准,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财产损失的依据,对其受损的电动车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8时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载韩春霞、刘东庆,经34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KM处,遇同向前方原告肖某某持小型汽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左转弯进货场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受伤后在汉川人民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医疗费42271.2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9500元。2018年9月17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8]法临司鉴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9866.57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已逾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肖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而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逾期,故首先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肖某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57743.76元{其中医疗费依医疗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治疗费的意见为57271.29元(前期医疗费42271.29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0633.57元[11633元年×13年×20%÷2人+11633元年×(9+11)年×20%÷3人];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修理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理费1000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95720.63元[(257743.76元-121000元)×7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720.63元(121000元+95720.63元),扣减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9500元,余款207220.63元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36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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