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志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常艳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6月22日零时40分许,刘志飞驾驶冀B×××××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丰桥时,与中心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董春颖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护栏受损,丰南区园林处所属盆花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志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颖、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丰南区园林处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4205元,价格认证费3400元,存车费935元,施救费2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为丰南区园林处垫付公估费4500元,赔偿丰南区园林处花卉损失74811元;为董春颖垫付存车费790元,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赔偿董春颖其他损失6000元;赔偿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1000元;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26941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与事故碰撞程度及车辆损坏程度不符,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向第三者赔付的公估费、花卉损失、施救费、护栏损失、存车费、认证费、董春颖的损失等,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并由我公司审核,否则不予负担。对原告的车损及花卉的损失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于2011年12月15日以冀B×××××号车为标的,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含车辆损失险205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两项均为不计免赔,以上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的起止时间均自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6月22日零时40分许,刘志飞驾驶冀B×××××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丰桥时,与中心护栏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董春颖驾驶的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护栏受损,丰南区园林处所属盆花受损,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志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颖无责任,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无责任,丰南区园林处无责任(认定书号为第2012-2405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到现场。
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有:冀B×××××号车辆自身损失124205元,价格认证费3400元,存车费935元,施救费2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为丰南区园林处垫付公估费4500元,赔偿丰南区园林处花卉损失75644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交2012-FN0110”号公估报告损失为74811元);为董春颖垫付存车费790元,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赔偿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护栏损失费11000元;交付唐某安达公司协助拆解费1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某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丰南价鉴事字(2012.11)第211号】和其开具的价格认证服务票据,唐某安达服务处开据的票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凭证、赔付护栏费用票据,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在冀B×××××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自身损失,应在冀B×××××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但原告在该事故中损失的存车费和为董春颖垫付的存车费,应属原告自身原因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身负责,价格认证费200元属重复收费,不予支持。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园林赔偿凭证超出公估价格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车损和花卉损失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9D390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第三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冀B9D390车的商业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车损124205元,认证费3400元,协助拆解费100元,施救费2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在冀B9D390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的丰南区园林处公估费4500元,花卉损失74811元,董春颖施救费150元,其他服务费50元,唐某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护栏损失11000元。
以上二项共计2185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顺昌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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