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立新
叶立新
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肖立新。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
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职务总经。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肖立新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核公司)、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新及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郝吉飞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有证人郝吉飞证明。同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肖立新,有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收据为证。因此肖立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返还原告肖立新的工程投资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肖立新及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刘某某系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负责人,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其因在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作期间涉嫌职务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刘某某与郝吉飞、肖立新签订的协议系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核公司,对此原告肖立新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肖立新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新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郝吉飞受原告肖立新委托与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工程负责人刘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有证人郝吉飞证明。同时,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肖立新,有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收据为证。因此肖立新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项目合作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返还原告肖立新的工程投资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肖立新及被告中核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刘某某系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负责人,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系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人,其因在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三十五合同段工作期间涉嫌职务犯罪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所以被告刘某某与郝吉飞、肖立新签订的协议系刘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核公司,对此原告肖立新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肖立新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立新投资款3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立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志山
审判员:孙延明
审判员:孟维山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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