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徐某文
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及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将竣工的场院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截至到2014年1月5日场院内的建筑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停工。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和通话时间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左右,原、被告之间的确有过通话。通话记录虽然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但证人王永正、高振平的证言“被告当时对他们说是原告不租了”,能够与证人赵百存的证言、通话记录的时间和停工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原告违约。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购买材料的票据和施工费用,以上费用都是建设场院的正常支出,现在场院仍属被告所有,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是,被告的场院至今闲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酌情支持1万元。现双方的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租金2万元及孳息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租赁费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将竣工的场院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截至到2014年1月5日场院内的建筑尚未完工,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被告抗辩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停工。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和通话时间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0日10时左右,原、被告之间的确有过通话。通话记录虽然无法证实通话内容,但证人王永正、高振平的证言“被告当时对他们说是原告不租了”,能够与证人赵百存的证言、通话记录的时间和停工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认定原告违约。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购买材料的票据和施工费用,以上费用都是建设场院的正常支出,现在场院仍属被告所有,不能以此作为被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但是,被告的场院至今闲置,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酌情支持1万元。现双方的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租金2万元及孳息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场院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文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租赁费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长利
审判员:张然
审判员:党常生
书记员:李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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