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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274508-X。
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从事原木、木材加工和销售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开始,肖某某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发生供应杂木枝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长期以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杂木枝过磅后向肖某某出具《枝桠材收购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送货人、树种、单价(含运费)、金额(含运费)等信息,并由检验员、监磅员签字确认后交肖某某作为凭证,肖某某再持该凭证不定期向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结账;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款后收回《枝桠材收购报告单》原件。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肖某某向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运送杂木枝共计价款460084元。2016年4月底(结算凭证未注明日期)经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460084元。嗣后,此款经肖某某多次催收未果。似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肖某某赊购杂木枝给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肖某某要求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肖某某要求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肖某某向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付,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至今未付无理,理应承担催款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因此,肖某某要求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肖某某与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时未截明日期,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肖某某货款合计人民币4600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被告湖北益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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