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叶某某
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叶亚平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念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叶亚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曹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叶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叶亚平为被告参与诉讼,案外人叶亚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叶亚平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念文,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第三人叶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
原告肖某某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非强制性缔约,被告不是从事以营业为目的的运输,构成非强制缔约主体,原告要求一同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同意,原告的行为是搭乘行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作为运输主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划定责任是被告负全责,被告又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搭乘被告的车辆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扩大了义务帮工概念的外沿,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否是义务帮工,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叶某某认为,被告不是从事以营业为目的的运输主体,本案事实简单,第三人是委托人,委托被告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承担;被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叶亚平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第三人叫被告去武汉接人而发生事故,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特殊,本院仅从侵权责任分析评判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接受第三人之托,出于兄弟间情谊、善良风俗而搭乘原告一同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亦不享有利益,被告行为不构成合同行为,属情谊行为,但被告作为驾驶员,在履行该情谊行为时仍有保护搭乘人员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驾车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途中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违反了谨慎驾驶义务,有一定过错,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帮工问题,所谓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不是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情感、道义等因素,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心。本案中,被告出于兄弟间情谊、善良风俗,接受第三人请托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行车时间、目的地、事项均属第三人指定,利益归属亦为第三人,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亦不享有利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是帮工人,第三人是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因单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帮工关系,被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帮工人即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叶亚平连带赔偿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91299.68(239124.06×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肖某某负担540元,叶某某、叶亚平共同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98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本案讼争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分担问题。
原告肖某某认为,原告起诉的是非强制性缔约,被告不是从事以营业为目的的运输,构成非强制缔约主体,原告要求一同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同意,原告的行为是搭乘行为,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作为运输主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划定责任是被告负全责,被告又不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搭乘被告的车辆过程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属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扩大了义务帮工概念的外沿,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否是义务帮工,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叶某某认为,被告不是从事以营业为目的的运输主体,本案事实简单,第三人是委托人,委托被告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承担;被告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本案中身份特殊,既是原告又是被告,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叶亚平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第三人叫被告去武汉接人而发生事故,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特殊,本院仅从侵权责任分析评判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接受第三人之托,出于兄弟间情谊、善良风俗而搭乘原告一同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亦不享有利益,被告行为不构成合同行为,属情谊行为,但被告作为驾驶员,在履行该情谊行为时仍有保护搭乘人员人身健康安全、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驾车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途中发生单方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违反了谨慎驾驶义务,有一定过错,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帮工问题,所谓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事务无偿提供劳务。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不是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情感、道义等因素,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帮助、相互关心。本案中,被告出于兄弟间情谊、善良风俗,接受第三人请托去武汉天河机场接人,被告行车时间、目的地、事项均属第三人指定,利益归属亦为第三人,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亦不享有利益,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是帮工人,第三人是被帮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因单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过失,原告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帮工关系,被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帮工人即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某、叶亚平连带赔偿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191299.68(239124.06×8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元,肖某某负担540元,叶某某、叶亚平共同负担2158元。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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