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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秀某、肖某某与杨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秀某
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杨某某
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志军

原告肖秀某,住定州市。
原告肖某某,住定州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
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省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32号
开元大厦20层。
代表人程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公司职员。
原告肖秀某、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英大泰和财险、安邦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给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星、张欣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定州市博陵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兽医学校南侧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
为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肖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即原告肖秀某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对此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80号
责任认定书
,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
诉讼请求: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以及二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374.63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请法院
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辩称,请法院
核实车辆证件及事故的真实性。
我公司在保险各分项下赔偿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辩称,此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交相应合法证据。
否则我司不予承担。
两伤者均在60周岁以上,不符全我司给付误工费的条件。
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一级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
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依据该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9008.03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给付的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10000元,其余11008.0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部付。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赔付的300元,其余43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之列,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金62767元、护理费59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051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项下赔偿范围,未超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共赔偿原告89297元,被告安邦财险共赔偿原告15308.03元。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及支付的急诊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某、肖某某892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某、肖某某15308.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0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
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在安邦财险处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
依据该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双方约定,原告的医疗费29008.03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给付的8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10000元,其余11008.0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险部付。
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600元,扣除被告刘亚进已赔付的300元,其余43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之列,由被告安邦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金62767元、护理费59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051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项下赔偿范围,未超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内赔付。
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共赔偿原告89297元,被告安邦财险共赔偿原告15308.03元。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的现金及支付的急诊费,可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某、肖某某892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肖秀某、肖某某15308.0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07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20元。

审判长:王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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