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681.11元、护理费1022.2元、误工费5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85元,原告只主张9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被告将其打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7681.11元、护理费1022.2元、误工费53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885元,原告只主张9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毕海波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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