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177号3幢楼6层669室。
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曼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李汉鹏“找他人冒充石曼曼”与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定《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的详细经过未查明,并且石曼曼在一审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已对石曼曼被诈骗案进行了立案侦查,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肖某某、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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