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十堰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衣尚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18号华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诉被告十堰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衣尚广场(下称某某衣尚广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思孝、人民陪审员彭绣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某某衣尚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于2010年3月1日到某某衣尚广场工作,某某衣尚广场随工资向肖某发放了社保补助,没有另行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0日到期,肖某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某衣尚广场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5元。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茅劳人仲(2015)裁字74号裁决,裁决驳回了肖某的仲裁请求。肖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仲裁期间,某某衣尚广场与肖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肖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900元。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助不能免除该义务。某某衣尚广场未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肖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因期满而终止,合同已履行完毕,没有解除必要。肖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肖某在某某衣尚广场工作超过4年6个月,不满5年,某某衣尚广场应当支付肖某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9500元(190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国人名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衣尚广场支付原告肖某经济补偿金95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被告十堰市某超市有限公司某衣尚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京郧 审 判 员 杨思孝 人民陪审员 彭绣琳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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