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张奇志
姚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奇志、姚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裁定认为,因本案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未提供其下落不明的证据,亦不能公告送达,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39条 第一款 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见,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于法无据;未使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也未及时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是严重的不作为。鄂城区人民法院因未及时公告送达且审限已到,故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奇志与姚金明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均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等信息。且二审时姚金明亦到庭证实了其与张奇志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奇志与姚金明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均详细记载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住所地等信息。且二审时姚金明亦到庭证实了其与张奇志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后,就径行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柯君
审判员:邹围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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