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1日,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家兵,男,汉族,1969年5月28日,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88241575XK。
法定代表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家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李家兵,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6211.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李家兵驾驶鄂C×××××号普通货车行驶至竹溪县汇湾镇小河口村二组一处塌方路段时未减速,且未让无障碍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与路边护墩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因被告李家兵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为其鄂C×××××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家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愿意依法赔偿,但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钢板材料费9044.00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
财保竹溪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具体赔偿款项请法院依法核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家兵、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肖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9月13日7时许,被告李家兵驾驶鄂C×××××号普通货车行驶至竹溪县汇湾镇小河口村二组一处塌方路段时未减速,且未让无障碍的原告肖某某驾驶的鄂C×××××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原告的二轮摩托车与路边护墩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39877.06元,其中被告李家兵支付医疗费24044.0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取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0938.0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农、林、牧、渔业31462.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
还查明:被告李家兵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为其鄂C×××××号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xxxx,期限自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期限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免赔率5%。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7】第091301号)、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竹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原告户籍地竹溪县漫液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25353.08元);法医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1300元);交通费单据3张(金额300.00元),补充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金额450.00元。医疗费票据预收5份,金额15000元,钢板材料发票,金额9044元。财保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家兵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家兵为其驾驶的鄂Cev022号车辆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即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免赔率5%,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家兵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家兵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由被告李家兵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地为竹溪县××村××号,虽然向本院提供了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竹溪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显示:城乡分类代码121该村位于镇中心区,水坪镇漫液村村委会证明2011年因建设高速公路政府征收了0.32亩土地,仍然耕种有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但是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的收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竹溪县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县内40.00元/天,营养费20.00元/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综合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每级伤残标准3000.00元予以赔偿;交通费比照当地公共交通费4元/天,酌定300.00元计算;被告李家兵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已在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免赔率5%,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00元,钢板材料费9044.00元应由被告财保竹溪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其本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肖某某的诉请及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77.06元[医疗费34397.06元(25353.06元+90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80.00元(40.00元/天×92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2天)];2、误工费9050.71元(31462.00元/年÷365天×105天)3、护理费8236.39元(32677.00元/年÷365天×92天)4、伤残赔偿金25450.00元(12725.00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75.20元(10938.00元/年×8年÷2×10%),10、摩托车修理费455元,以上款项共计104044.3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167.3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
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9877.0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合计4187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给原告肖某某29313.94元(41877.06元×70%),由原告肖某某自行负担12563.12元(41877.06元×30%)。
三、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李家兵赔偿给原告肖某某。
四、被告李家兵垫付的医疗费24044.00元,应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家兵24044.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李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任先友
书记员: 姜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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