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华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陈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钟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纺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兴源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70万元;2.判令被告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某甲(被告一的配偶)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钟某甲于2015年9月底支付相应的利息,但仍欠原告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钟某甲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6年10月份先还款5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分期还清;钟某甲于2016年4月7日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注明由被告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钟某甲因病去世,然而对所欠原告借款并未偿还。被告一与钟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二、三系钟某甲女儿,被告四、五系钟某甲的父母,且作为继承人,被告一、二、三、四、五应当对钟某甲所欠原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由谁偿还;2.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关于本案借款由谁偿还的问题。钟某甲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钟某甲交付了借款,原告与钟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双方协商后,于2016年4月7日由钟某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债权凭证是对本案借款、还款事宜的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钟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钟某甲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由于钟某甲已死亡,被告钟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系钟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钟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应在其继承钟某甲遗产范围内清偿钟某甲生前所欠债务。被告钟某辩称其与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已放弃对钟某甲遗产的继承,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了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钟某甲未按约偿还,故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即其中5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5万元从2017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关于兴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4月7日,钟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被告兴源纺织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7年2月1日算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未举证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兴源纺织主张过权利,因此兴源纺织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源纺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兴源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准,从2017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钟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在其继承钟某甲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上述债务;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钟某、钟晨、钟华湘、陈玉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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