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系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我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3日还款5000元,余款195000元拖欠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4日起按年息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200000元,后经催讨还款5000元,余款195000元拖欠不还。由此,双方引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借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肖某某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肖某某借款19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2208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陈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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