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某某立即将堵塞在公共走道及肖某某房屋侧门的阻碍物予以拆除,排除通行障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二审判决应立即纠正陈某某的侵权行为,否则会给社会带来负面效应。陈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肖某某上诉,维持原判。1、根据《地籍调查表》等证据显示,本案诉争的走道,原有通行权的为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邻居徐高启、徐高友。肖某某没有通行权,这一点肖某某的母亲已签字认可。2、陈某某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于2008年已进行改造,成为陈某某的储藏室,改走道已成为陈某某的室内部分,丧失了通行的功能;3、肖某某有自己的通行渠道,北正街房屋紧邻北正街地面,肖某某能够从自己的房屋正常出入通行,肖某某起诉妨碍通行权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立即将堵塞在公共走道及肖某某房屋侧门的阻碍物予以拆除,排除通行障碍;2、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某系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北正街31号(原22号)房屋所有人,陈某某系27号(原18号)房屋所有权人。经现场勘查,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长约7米、宽1.45米的过道,该过道北与肖某某相邻,东、南与陈某某相邻,西与北正街相邻,肖某某在房屋过道处建有侧门,该侧门被陈某某用木板封闭,陈某某在过道中堆放物品,在入口安装有防盗门。另认定,涉案过道原为走道,为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徐高友、徐高启共同使用和通行,陈某某分别购买上述几家房屋后,于2007年、2008年左右改建房屋时将走道改成储藏室,2015年8月,肖某某在过道上安装空调外挂机时双方发生冲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经现场勘查,本案涉及的走道东与陈某某相邻,东西不能畅通,已丧失通行的功能,且肖某某在其房屋走道处建侧门出入不是其通行的正常途径,陈某某将走道改建成储藏室的行为不妨碍肖某某的正常通行,故对肖某某主张拆除阻碍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某某占用走道建设是否合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纠纷,双方争议的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陈某某关于肖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肖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将涉案过道改建成自己的储藏室,未提交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手续。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地籍调查表等证据看,涉案的走道均不在陈某某、肖某某等人所购得房屋及土地地界范围内,故此走道应为公共走道,相邻住户均有合理使用公共走道的权利。陈某某将公共走道改建成自己的储藏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属不当行为,故肖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将堵塞在公共走道及肖某某房屋侧门的阻碍物予以拆除,排除通行障碍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二、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堵塞在陈某某与肖某某相邻的公共走道及肖某某房屋侧门的阻碍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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