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磨刀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磨刀矶节制闸。
法定代表人:余后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涛甫,湖北法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磨刀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刀矶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2007年3月2日签署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陈某某立即腾退肖某某所承包土地4.3亩,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肖某某土地被占用经济损失11,610元。事实与理由:1999年1月1日,肖某某依法获得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磨刀矶村五伞湾4.3亩土地的承包权。2015年1月10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向肖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磨刀矶村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将三组所有的土地180亩,承包给陈某某,该承包地中有肖某某4.3亩土地,肖某某和三组有关村民因此事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
陈某某辩称:1、2007年与磨刀矶村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并自2007年至今一直正常履行,肖某某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是从原承包人梁安德处受让承包权,该流转合法有效,与肖某某无关。3、肖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在1999年就与磨刀矶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肖某某与磨刀矶村签订的合同无效。
磨刀矶村辩称:本村与陈某某2007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并实际履行三年,2009年后,本村村干部多次告知陈某某,其承包的土地还给了本村三组,权利和义务由本村三组来行使。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磨刀矶村对肖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肖某某为涉案土地合法承包人。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异议不成立。肖某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10日颁发给肖某某的土地承包权证,陈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磨刀矶村和东沟土地所联合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为三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陈某某侵占肖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实。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涉案的土地所有权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认同肖某某的证明目的,因涉案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证据四磨刀矶村出具证明和告知书各一份,拟证明磨刀矶村与陈某某所签合同是作废合同和无效合同。陈某某提出该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陈某某异议成立。磨刀矶村虽提出与陈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履行解除合同法定手续和与陈某某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证据五磨刀矶村证明和三组部分群众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三组村民多次要求陈某某腾退违法侵占的土地和陈某某的养殖权证现已失效。情况说明拟证明三组组长收取承包费系个人行为与三组全体村民无关。陈某某提出该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认可该证明。本院认为,陈某某异议成立。经庭审查明陈某某与磨刀矶村2007年3月签订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向其上交200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磨刀矶村当庭也认可该事实。情况说明为三组部分群众对该案部分事实的认定和想法,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证据六肖江和鄢盛智证言,拟证明陈某某承包的土地承包费应提高到每亩450元。陈某某提出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异议成立。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二磨刀矶村2018年3月14日证明,拟证明陈某某承包西边叉下段土地的合法性。肖某某、磨刀矶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与肖某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证明相同,双方都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磨刀矶村与陈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陈某某承包西边叉下段土地的合法性。肖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磨刀矶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肖某某的异议不成立,因磨刀矶村与陈某某不仅签订承包合同属实,而且双方按合同实际履行了权利和义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磨刀矶村与梁安德土地承包《协议合同》,拟证明陈某某的承包权是梁安德流转所得。肖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磨刀矶村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某的异议成立,因该证据只能证明磨刀矶村与梁安德签订西边叉下段土地承包合同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陈某某土地承包权是从梁安德流转所得。证据五陈某某上交承包费《收据》,拟证明陈某某按合同履行义务,合法占有经营。磨刀矶村无质证意见。肖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据系开票人个人行为,与本组无关。本院认为,肖某某异议不成立。因开票人肖登胜系三组组长,其收取承包费,并将收款用于三组公用开支,是代表三组全体村民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拟证明三组村民对陈某某承包西边叉下段土地无矛盾纠纷,水土保持良好。肖某某、磨刀矶村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认可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肖某某、磨刀矶村异议成立。因陈某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拍照片为涉案土地照片,该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七梁子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拟证明陈某某合法承包该土地与三组村民无纠纷。肖某某、磨刀矶村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肖某某、磨刀矶村异议成立。该证据虽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达不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八水域滩涂养殖证和证据九水域滩涂养殖证办证公示截图,拟证明涉案土地为极易被水淹的水域滩涂,三组村民对陈某某承包西边叉下段土地无异议。肖某某、磨刀矶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肖某某、磨刀矶村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是鄂州市梁子湖区水务水产局颁发的养殖证和办证流程,证据真实,但只能证明陈某某水产养殖办了证,不能达到陈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村集体和三组负责人故意不收取土地承包金。肖某某、磨刀矶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肖某某、磨刀矶村异议不成立。该光盘记载内容经当庭播放,并经肖某某、磨刀矶村当庭质证核实,录音内容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肖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2015年1月肖某某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磨刀矶村当庭陈述,发包土地在前,确权在后。肖某某主张按证记载时间为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真实,但记载的承包期限(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以实际时间为准,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3日,磨刀矶村将本村从各组收归村级所有的1200亩土地中的,西边叉下段约180亩土地,发包给梁安德进行农业开发利用,梁安德因经营不善亏损,不想继续承包。2007年2月,梁安德与陈某某谈好转包条件并经磨刀矶村同意,于2007年3月2日磨刀矶村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陈某某按合同向磨刀矶村上交了三年土地承包费。2009年后,经磨刀矶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从各组收集的土地归还各组,由各组行使权利和义务,并告知陈某某,其承包的土地归还给了本村三组,与村签订的合同作废,但未与陈某某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履行法定手续。陈某某按与村签订的合同向磨刀矶村三组上交土地承包费至2015年,三组将承包费用于本组公用开支。2016至2017年承包费,因三组部分村民对陈某某承包西边叉下段土地承包费过低有意见,三组部分村民不同意按合同收承包费。磨刀矶村多次组织陈某某与三组村民协商处理西边叉下段土地承包纠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15年1月10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政府向肖某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包括陈某某承包的磨刀矶村西边叉下段土地中的4.3亩土地。
本院认为:磨刀矶村将本村管理、使用和收益的西边叉下段180亩土地的经营权,经村委会研究发包给本村三组村民陈某某承包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依法有效。2009年后,磨刀矶村虽将西边叉下段土地还给三组,并告知陈某某与本村签订的合同作废,但磨刀矶村与陈某某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和履行相关法定程序。2010年至2015年,三组按陈某某与村签订的合同收取承包费,并将该款用于三组公用开支,证明三组对磨刀矶村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的认可,并按合同实际履行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陈某某与磨刀矶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在肖某某取得诉争土地承包权之前,未侵害肖某某的承包权,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
书记员: 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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