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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吴某某、张红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张红某
张成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红某。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某、张红某、张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吴某某、张红某、张成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乘坐张文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中因与杨玉辉驾驶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杨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禄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622177.78元,应由过错方依法赔偿。杨玉辉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肖某剩余部分损失167811.33元应由张文禄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文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应在其继承张文禄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文禄生前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得份额应属于张文禄的遗产,死者张文禄生前建房时家庭(与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共计4人,该房屋及宅基地按家庭共有财产计算,其四分之一应为死者张文禄的遗产,即175030元÷4=43757.5元,故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应在43757.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肖某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在与杨玉辉等人的诉讼中获得的死者张文禄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属于张文禄的遗产。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称该房产已于2008年赠与张成,不属于遗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43757.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03元,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负担3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乘坐张文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途中因与杨玉辉驾驶的油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杨玉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文禄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无责任,原告肖某的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622177.78元,应由过错方依法赔偿。杨玉辉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肖某剩余部分损失167811.33元应由张文禄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文禄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应在其继承张文禄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死者张文禄生前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其应得份额应属于张文禄的遗产,死者张文禄生前建房时家庭(与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共计4人,该房屋及宅基地按家庭共有财产计算,其四分之一应为死者张文禄的遗产,即175030元÷4=43757.5元,故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应在43757.5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肖某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在与杨玉辉等人的诉讼中获得的死者张文禄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不属于张文禄的遗产。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称该房产已于2008年赠与张成,不属于遗产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43757.5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2703元,被告吴某某、张成、张红某负担3953元。

审判长:韩春玲
审判员:刘俊锋
审判员:于辉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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