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熊腊梅
共同之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肖某。
原告熊腊梅。
上述二
原告共同之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起诉、应诉,调解,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何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3号国电大厦8楼。
代表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代为提交鉴定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
第三人武汉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二村5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为,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诉被告何某某、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案受理前,依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2014)鄂云梦立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将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月29日,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四海畅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撤诉。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何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审后,二原告以与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武汉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其参加诉讼,予以准许。又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武汉新干线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兴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肖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何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货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的原件,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肖生斌的亲属处理丧事的地点、时间、人数酌定交通住宿费的数额为2000元;另因其未提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受害人肖生斌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为1880元,原告提交物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车损为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据鉴定费2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6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0892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修费1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97240元(508920元-110000元-168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赔偿113156.40元[(397240元-200元鉴定费)×30%×(1-5%)]。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各项损失111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11315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5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肖生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了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被告何某某的过错比例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货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何某某提交了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的原件,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扣除5%的免赔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住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肖生斌的亲属处理丧事的地点、时间、人数酌定交通住宿费的数额为2000元;另因其未提交处理丧事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考虑受害人肖生斌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为1880元,原告提交物价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车损为16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据鉴定费2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的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处理丧事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168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50892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车修费1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97240元(508920元-110000元-168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赔偿113156.40元[(397240元-200元鉴定费)×30%×(1-5%)]。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各项损失111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11315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65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肖某、原告熊腊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程奎斌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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