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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求,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汪元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马良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青,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被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被告武汉兴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至今(暂算至201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33.01元(2,708.62元月÷21.75×5天×5年×200%);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94.82元(2,708.62元月×11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个人自行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1,123.66元。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作出下列调整:1、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仅针对永和公司提出,对兴发公司没有任何诉讼请求;2、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仅要求确认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间的劳动关系,此后的劳动关系归属暂不要求确认;3、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0,736.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通过招聘入职永和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员。原告在永和公司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加班8小时以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永和公司未予安排。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9]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永和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劳动关系以工资银行流水显示时间为准,我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止。原告在我公司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未休部分也已支付了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应支付社保损失。原告关于年休假工资及社保费损失的诉请已超出仲裁时效。
被告兴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永和公司员工,永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间的工资,永和公司认可以工资发放期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永和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社保流动窗口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0,736.02元。原告2018年月均工资金额为2,533.92元。
永和公司称原告已休年休假,未休部分也以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仅提交了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工资表的工资构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与兴发公司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就本案争议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9]第1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于2016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永和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确认该期间内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或实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与正常工资的差额部分,故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永和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本院考虑到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故支持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金额为2,330.04元(2,533.92元÷21.75天×5天年×2年×200%)。
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永和公司应为原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而未缴纳,原告因此自行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30,736.02元,永和公司应赔偿该费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30.04元;
三、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赔偿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损失30,736.02元;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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