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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琼华与唐坤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唐某
冯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三军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纲

原告肖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无业。
被告冯某(系上列被告唐某之夫),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科员。
上述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三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上述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纲,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樊军、被告唐某、冯某及其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三军、陈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借款1140000元。
2015年1月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诉状说明所涉款项为经营需要,该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冯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需要,请求驳回对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合意,原告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2日分三笔向被告唐某转款110万元,被告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15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唐某最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4日,因此借条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8日而非2015年9月18日。
虽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3日三张借条均为原告银行转款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如被告唐某未收到50000元现金或已经还清,则被告还款时不应超出实际借款数额,也不应随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与前四张借条款项相当的新的借条;且被告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还款均为月初7日还款30000元、月末27日还款15600元,前期及后续的还款也相对有规律,这与常理不符。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首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
关于被告唐某称,2014年7月1日取款2100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肖某账户,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唐某已经偿还原告款项共计911100元。
被告唐某支付给原告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6日期间利息为5935.28元,以650000元(50000元+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8日期间利息为23096.67元,此期间唐某应还利息为23096.67元+5935.28元=29031.95元,实际还款33600元,多出4568.05元折抵本金,本金为650000元-4568.05元=645431.95元;以945431.95元(645431.95元+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唐某应支付利息为125332.76元,实际支付307200元,多出181867.24元折抵本金,本金为945431.95元-181867.24元=763564.71元;以963564.71元(763564.71元+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唐某应支付利息为307489.56元,实际支付560200元,多出252710.44元折抵本金,本金为963564.71元-252710.44元=710854.27元(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唐某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710854.27元。
原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对二被告称,唐某在原告转款当日分几笔转给了四川科融公司,冯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所涉款项为经营需要,该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710854.27元;
二、被告冯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260元、被告唐某、冯某负担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合意,原告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4月12日分三笔向被告唐某转款110万元,被告唐某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共计115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唐某最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落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3月4日,因此借条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8日而非2015年9月18日。
虽被告称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但本案中被告出具的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3日三张借条均为原告银行转款在前,被告出具借条在后;如被告唐某未收到50000元现金或已经还清,则被告还款时不应超出实际借款数额,也不应随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与前四张借条款项相当的新的借条;且被告唐某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期间还款均为月初7日还款30000元、月末27日还款15600元,前期及后续的还款也相对有规律,这与常理不符。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因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款项首先抵充利息然后再抵充本金。
关于被告唐某称,2014年7月1日取款210000元,将其中的200000元现金存入原告肖某账户,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项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唐某已经偿还原告款项共计911100元。
被告唐某支付给原告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2012年8月6日期间利息为5935.28元,以650000元(50000元+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8日期间利息为23096.67元,此期间唐某应还利息为23096.67元+5935.28元=29031.95元,实际还款33600元,多出4568.05元折抵本金,本金为650000元-4568.05元=645431.95元;以945431.95元(645431.95元+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2013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唐某应支付利息为125332.76元,实际支付307200元,多出181867.24元折抵本金,本金为945431.95元-181867.24元=763564.71元;以963564.71元(763564.71元+2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4月13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唐某应支付利息为307489.56元,实际支付560200元,多出252710.44元折抵本金,本金为963564.71元-252710.44元=710854.27元(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唐某至2014年7月30日尚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710854.27元。
原告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对二被告称,唐某在原告转款当日分几笔转给了四川科融公司,冯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本案所涉款项为经营需要,该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710854.27元;
二、被告冯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260元、被告唐某、冯某负担1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冯某负担。

审判长:李金从
审判员:仇蕾
审判员:赵辰虹

书记员: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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