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开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罡,男。
被告: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田相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博公司”)、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锘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原告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被告斯某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罡,被告希锘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0元;2.两被告支付已到期利息98,500元(其中59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计6.5个月,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30,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希锘佰公司原系被告斯某博公司的子公司,两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开霖。原告曾系被告斯某博公司员工。被告斯某博公司因承包徐汇滨江项目需要资金,周开霖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告知实际使用借款的是被告希锘佰公司,借款由两被告偿还。出于对公司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取现330,000元、2019年5月10日汇款50,000元、2019年5月31日汇款65,000元、2019年6月4日取现150,000元,以上共计595,000元,均交付给被告斯某博公司。另外,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斯某博公司汇款130,00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已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2,000元利息。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90,000元,该款项由两被告共同还款,最后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承诺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
被告斯某博公司辩称:两被告之前的财务人员是同一人,原告所称的借款,在被告希锘佰公司的财务账目上是有记录的。被告斯某博公司确认原告曾经借钱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但是其目前没有资金能力。
被告希锘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希锘佰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据其了解,原告和周开霖是情人关系,被告希锘佰公司不清楚原告和周开霖之间是否有金钱往来,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小的通过转账方式交付,金额大的反而通过取现形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载明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其陈述的130,000元的借款支出和收取利息情况不符。周开霖在被告希锘佰公司的股权于2019年9月全部转让给上海祥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镜公司”),且周开霖目前下落不明,原告所述借款均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被告希锘佰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存在原告和周开霖及被告斯某博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有可能是周开霖与原告串通虚构的,从协议中看,被告希锘佰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也确认所有借款都是交付给被告斯某博公司的,故被告希锘佰公司不认可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尾号2666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12月31日取现330,000元、2019年1月10日取现40,000元、1月11日向被告斯某博公司汇款90,000元、同日,被告斯某博公司向该银行卡汇款130,000元、2,000元。5月10日向被告斯某博公司汇款50,000元、5月13日向被告斯某博公司汇款65,000元,6月4日取现150,000元。
2018年12月31日,被告斯某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年底经营上紧急需要,借原告现金33万元,月息2%,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支付”。
2019年6月20日,被告斯某博公司(甲方、第一借款义务人)、被告希锘佰公司(乙方、第二借款义务人)与原告(丙方、出借权利人)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包的徐汇滨江项目(上海旅客集散中心),由甲方全资子公司乙方采购原材料、制造加工并供货,由于项目方迟迟不付工程款,造成甲乙双方经营困难,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6月20日分6次借设计部主任设计师肖某某72万人民币,曾于2019年1月24日还本金13万人民币及利息2,000元,故现尚有59万人民币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三方在此确定借款总额并同意以下条款:一、公司向员工肖某某借款人民币590,000元;二、本借款最后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3、借款利率为近期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基准贷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实际入账时间,按日计算”。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被告斯某博公司印章、周开霖签字,乙方处加盖被告希锘佰公司印章、周开霖签字。原告在丙方处签字。
2019年12月9日,被告斯某博公司出具《肖琳辅助明细账》,载明2018年12月31日收现金330,000元、现金35,000元,2019年1月11日收90,000元、付2,000元、付130,000元,5月13日收65,000元、50,000元,2019年6月20日暂借款150,000元,合计收到720,000元,支付132,000元。
另查明,自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斯某博公司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2019年12月起,由上海稳达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还查明,被告希锘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周开霖,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刘俊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陈宝。投资人原为SINOBAU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斯某博公司(原名:上海斯某博金属构件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9月29日变更为祥镜公司。
以上事实,由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肖琳辅助明细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斯某博公司工作人员,其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斯某博公司支付的款项,在被告斯某博公司的财务上有相应记载(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取现40,000元,被告斯某博公司财务未作认可,但在2018年12月31日另有一笔收到原告现金35,000元的记载),两被告在协议中认可收到原告的720,000元作为借款,已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首先,2018年12月31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330,000元、月息2%,而被告斯某博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时向原告汇款支付2,000元,该笔2,000元与3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至该日的利息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2,000元系2019年1月10日出借40,000元和1月11日出借90,000元的相应利息,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中两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改变了之前对于33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以形成在后的协议作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最新约定。根据该协议内容,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元及相应利息,即325,000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115,000元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150,000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2019年6月2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四倍计算为年利率17.4%,故两被告应当按照该利率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关于被告希锘佰公司所称本案存在原告与周开霖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不以双方是否存在亲密关系为否决前提,而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斯某博公司实际交付借款。原告出借款项中的部分以现金支付,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出具协议时,周开霖系被告希锘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斯某博公司又是被告希锘佰公司的股东之一,故被告希锘佰公司在当时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意向原告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符合常理。现被告希锘佰公司因公司股东变更,对于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希锘佰公司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某某借款利息(其中325,000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115,000元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150,000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7.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705元,由被告上海斯某博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希锘佰数控异型网曲结构系统营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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