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本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维(系肖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韩本安上诉请求:1、改判韩本安只承担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4534.41元;2、上诉费由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肖某某构成六级伤残,该鉴定结果的依据是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感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129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但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是由肖某某儿子委托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属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肖某某就其伤害程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应按六级伤残认定韩本安的损失。肖某某答辩称,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应城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本安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3838.27元;韩本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19时许,肖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烟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超限站路段处,逆向绕行时与韩本安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烟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肖某某、韩本安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本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某先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7年6月16日,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7%,如今后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建议后期给予心理治疗费6000元、营养期180天、1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止。事故车辆鄂K×××××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韩本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另认定,肖某某为农业户口,其父亲肖培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张国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肖培元与张国翠育有五个子女。肖某某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9379.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2650.08元(32677元/年÷365天×2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误工费21807.9元(31462元/年÷365天×253天)、残疾赔偿金145065元(12725元/年×20年×5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16.25【父亲6234.66元(10938元/年×5÷5人×57%)、母亲7481.59元(10938元/年×6÷5人×57%)】、残疾器具费2192元、鉴定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5360.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中,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右侧通行规定及摩托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韩本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不得饮酒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韩本安应承担肖某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韩本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本安与肖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故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韩本安认为肖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可能有治疗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疾病的费用而应作出相应扣减的辩解意见,因韩本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不予以采纳。肖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每天50元。肖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依法调整为每天40元。肖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肖某某实际就医需要,依法酌定为1000元。肖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依法调整为9000元。综上,肖某某的上述损失,由韩本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61260.27元,由韩本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378元。鉴定费4100元,由韩本安承担30%即1230元。据此,判决:一、韩本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198378元;二、韩本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某鉴定费1230元;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韩本安负担1260元,肖某某负担294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韩本安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本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肖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虽然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肖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韩本安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韩本安称不应按六级伤残认定肖某某的损害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本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韩本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朱丽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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